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市本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监督保护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监督保护工作。
公安、交通、环保、规划、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智慧城市服务平台,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市政设施的财政投入,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保护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巷道、甬道、公共停车场、广场、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非机动车架、井盖、公交站点候车亭、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管线、标志等设施;
(五)在路面上搅拌、存放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它拌和物;
(六)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七)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在人行道上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九)倾倒、焚烧、洒漏、堆积、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设置路障;
(十)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十一)擅自设置、破坏、撤销停车泊位;
(十二)摩托车、非机动车以及其它物品侵占停车泊位;
(十三)重型车在人行道、巷道和甬道上行驶、停放;
(十四)机动车碾压路边石;
(十五)使用过路顶管破坏道路;
(十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收取标准,回填路面和恢复设施标准,损坏城市道路修复或者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缴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批准手续。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恢复原状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挖掘道路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作业时间,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
第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先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在开挖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
第十八条 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因沉陷、缺失、损坏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进行补装、维修或者更换。除特殊情况外,维修工作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六小时内完成。其他养护、维修、抢修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
市政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责任人检修,排除故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十)项所指的行为;
(二)擅自占用桥涵或者改变桥涵结构;
(三)利用桥涵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它危险物品;
(五)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桥涵养护和维修单位对城市桥涵设施应当加强检测评估,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城市桥涵设施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桥涵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立即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限车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载重超过桥梁的设计承载时,应当在车辆通过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性评估,并按照评估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批准其通行。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城市照明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住宅区、公园、古迹等处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或者关闭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广告、标牌或者其它设施;
(六)非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
(七)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八)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拉)作业;
(九)其他损害、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确需改动、占用照明设施,及接用、关闭照明电源,或者架设线缆、安置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渠道、泵站、蓄水池、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移动、损坏城市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十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十五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积雪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油烟及有害气体;
(六)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向各类水体排放污水;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八)擅自拆除、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九)破坏湖泊、水塘、沟渠用于排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十)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清掏出的污物应当及时运出。特殊情况需移动排水设施排出积水时,应在排水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监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各类施工造成排水设施破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修复受损的排水设施,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并视其情节,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项和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除第(十二)项和第(十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除第(六)项、第三十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管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占用、挖掘,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政设施及附属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的,或者对损坏、缺失的市政设施未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对损坏、缺失的市政设施进行维修、补缺的,所需费用由该市政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对侵害本条例规定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外其它设施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盗窃、故意毁损市政设施,阻碍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殴打、侮辱市政设施管理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