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法治化、智能化水平,优化城市环境,加强公共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管理活动,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建立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城市管理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的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对城市管理和执法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需要报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等,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做好群众教育引导,增强公众城市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管理目标,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标准制定、监督检查、考核奖惩,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做出决定。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数字化建设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行使国土空间规划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跟踪服务、土地检查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城市建设管理、指导地下管线铺设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营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以及在其法定职责内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五)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秩序、车外抛物、占道停车、社会治安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及其场站管理,货运车辆营运监管,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监管,公交候车亭、站牌等公交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七)其他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的事项,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城市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置。
第十二条 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护养护责任,保证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整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标准或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要求:
(一)路面、桥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无塌陷、损毁等情况。
(二)设置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下水井等设施应完整、牢固、无隐患。
产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要求:
(一)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划、技术规范和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二)公共照明及景观亮化设施功能保持完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要求:
(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设置公益广告。
(二)工(场)地出入口应进行道路硬化,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车身清洁。
(三)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建筑材料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场所,应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清运时,交由经核准的单位运输和处置,不得擅自处置。
(五)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电力、通信等城市管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同步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根据规划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三)管线设置规范,标识保持清晰、明显。
(四)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
(五)产权人或其他维护责任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及时修复、更换,及时拆除废弃空置管线。
(六)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要求: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造型、装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与区域环境的协调统一。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无杂物堆放、悬挂,无违法搭建。出现外立面污损、色彩剥蚀、破损、脱落等影响市容和安全的,由产权或维护责任人及时修缮和清洗。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志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要求:
(一)设置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准确、规范、工整、美观。
(三)无擅自涂写、刻画、张贴的广告宣传品。
(四)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及时更新、修复,超过审批时限的广告设施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经营,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齐全,设施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及时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环境清洁。
(四)不使用音响器材招揽生意。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要求:
(一)公共场所和居民区按照规定配备保洁人员及设备,定时清扫、保洁,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果皮箱、公厕、垃圾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选址和设置应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三) 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四)建筑垃圾按照规定运输,并倾倒至指定消纳场所。
(五)公厕保持整洁,设施完好,按时开放。
(六)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等作业时间安排科学合理,作业现场及时清理。
第四章 行为规范及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破坏承重墙外立面或者在承重墙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五)封堵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区域。
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撤除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店招牌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产权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店招牌匾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自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更新、修复。
第二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
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配套建设油烟集中收集和净化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音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以及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音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噪音污染防治措施、设施,应当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临街住宅楼、办公楼等建筑物,应当在外立面预留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位。没有预留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位的,安装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时,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应当高于二点五米。
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不得安装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共通道上。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施行分类处置,产生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交通工具上设置广告、宣传品、电子显示屏等,经批准设置的,不得影响行车安全。
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广告、宣传品、电子显示屏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擅自向其办公场所、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第五章 执法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各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坚持管理与服务、执法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举报。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五)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六)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经有关执法部门取证后,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信号码对当事人实施适当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三日内接受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部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应当在属地媒体发布认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
第三十六条 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无法确定其产权人和管理人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城市的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未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畅通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停车泊位、道路及其两侧、停车场、住宅小区、绿化带等区域停放无人维护和非正常使用的车辆,存在外观残旧破损、灰尘遍布、轮胎干瘪、置放杂物等一种或多种情形的机动车,影响市容和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车辆拖移到指定地点停放管理,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申领。拖移车辆不得收取费用。
涉及到报废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报废处理。
第四十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对违法建设部分立即拆除。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信息提醒和媒体曝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由公安部门依法制止、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或阻碍执法协管人员开展辅助执法活动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执法部门办公秩序,影响工作的。
(五)对执法人员、协管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执法人员、协管人员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阻碍执法人员或执法协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违规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和制式服装的。
(三)对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物品,使用或损毁的。
(四)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伪造、隐匿证据的。
(五)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六)不履行综合执法协助义务的。
(七)擅自设立、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改变其种类、幅度、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交的。
(十一)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