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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白城市志愿服务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白城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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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建设幸福白城,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和资源等,自愿为国家、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公益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政策和措施,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完善志愿服务体系,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志愿服务工作,推动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机制,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志愿服务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宣传表彰、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志愿服务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广旅、卫生健康、社会保障、司法、生态环境、公安、交通、应急管理、退役军人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及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志愿服务有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联合会,按照章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指导志愿服务活动。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按照本级志愿服务联合会章程申请为其团体会员。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团队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自行或通过志愿服务组织,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依法在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进行注册。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培训;

(四)对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五)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六)有困难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法律、法规及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

(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

(五)不能继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任务时,应当提前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志愿服务组织每年必须依法参加民政部门组织的年检,坚持重大事项报告,相关事项变更备案制度,依法接受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自愿加入的志愿者提供注册服务,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评价、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

(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

(六)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

(七)履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志愿服务团队。鼓励各村(社区)建立志愿服务站。

鼓励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参与孵化和培育新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团队。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提倡在文明创建、扶危济困、爱老助幼、帮孤助残、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科技服务、医疗救护、理论宣讲、文化文艺、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环境保护、拥军优属、应急救援、交通疏导、心理疏导、大型社会活动、社区服务等领域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留守儿童、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开展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团队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使用或者佩戴规范的志愿服务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非法活动或者其他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的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协调指导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将培养学生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德育教育范围,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活动可以纳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第二十条 支持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团队发展,倡导老年人开展互助式志愿服务活动,推动老年志愿服务组织与学校的合作,发挥老年人在教育引导青少年、传递文明风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智慧助老工作机制,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应当为老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鼓励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参与精神文明、基层社会治理、社会民生等服务,构建“一村(社区)一队伍、一地一品牌”志愿服务格局。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具备教育、科技、旅游、文艺、体育、医疗、法律、心理、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协作交流,开展区域性、专业性合作,加强志愿服务联动,提高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平战结合应急志愿服务体系,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及时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组织、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建立“民呼即办”工作机制,在推动基层治理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有序开展。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志愿服务站收集辖区内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和辖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治理、养老助残、扶贫济困、矛盾调解、疫情防控、垃圾分类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文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志愿服务文化,通过政策引导、重点培育、项目资助以及展示交流活动等方式,孵化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优秀志愿服务项目,推动志愿服务品牌建设与传播。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志愿服务人才培养和相关理论研究,挖掘志愿服务文化内涵,增进志愿服务文化认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就近、就便开展“全民志愿·公益白城”“微心愿”等志愿服务活动,营造志愿服务人人可为、时时可为、处处可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并定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将每年5月份最后一周为全市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其中周六为全市志愿服务日,集中开展志愿服务文化宣传、志愿服务活动推广和成果展示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倡导志愿服务精神。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志愿服务精神宣传,普及志愿服务文化,创造有利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鼓励在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中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发布者、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免费向社会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出版物、影视作品等载体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志愿服务协同发展,培育壮大乡村志愿服务力量。鼓励和支持城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下沉乡村开展志愿服务,推动志愿服务融入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

第五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在志愿服务开展前对志愿者开展综合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安排志愿者参加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志愿服务数字化系统,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市志愿服务数据统一采集、统一管理和互联互通,与省志愿服务数据实现共享,并提供注册登记、信息查询、项目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数据管理等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以及其他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可以通过志愿服务数字化系统发布志愿服务项目、活动招募志愿者,有专业要求的志愿服务项目,应当在发布时明确相关专业资格条件。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对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信息进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可以由政府投入、合法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构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将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纳入工作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信息。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充分发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以及公众人物在志愿服务活动开展中的表率作用;建立健全本行业志愿服务团队,积极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并对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交通场站、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公共文化设施等公共场所以及直接面向社会、接待和服务群众的单位应当设立志愿服务站点,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群众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卫生健康、交通等公共服务领域制定具体措施,给予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优待激励。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团队依托志愿服务记录,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礼遇。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或者志愿服务需求方可以对志愿者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误餐等费用,给予适当补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六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文化旅游、交通、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公共服务领域的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评优评先时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相关职业从业人员评价内容。

鼓励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社会团体在会员入会、评优评先时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评价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造成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损害的,由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协助受害人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假冒、盗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标志的,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和物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的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或者为他人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违法的志愿服务组织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和其他组织到市外、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关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褒扬、优待等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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