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 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 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井享受相应待遇;(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第(一)项中增加了“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与(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的“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相呼应,强调医师执业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第(二)(三)项改变了旧法中医师劳动者身份不清晰的表述,新法明确了医师依法享有作为劳动者所应获取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职业防护等所有劳动权益,并增加第(七)项作为兜底条款,以更好的保护医生的执业权利。
(未完待续)(白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