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的规定。本条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本条增加了“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以及“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等规定,本条修改与《民法典》第1222条相适应,但此处部分用语与《民法典》的表述有所不同,《民法典》规定的是“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而本条是“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医法汇认为《民法典》的表述更为精确,因为根据原国家卫计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历的保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部门规章亦属广义的法律范畴,不按照病历保管时间的要求擅自销毁病历,显然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未完待续)(白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