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一) 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二)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对异常健康、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的规定。本条总结了新冠疫情防控经验,采取多点检测的方式,规定了医师对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等事件的及时报告义务。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执业助理医师规范执业的规定。
(未完待续)(白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