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管部门是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建、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结合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文明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卫生清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平台,及时调查处理举报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等公共用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各临街(路)商户、业户应当入室经营。未经批准,严禁在室外摆放商品、样品、设施设备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上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禁止沿街发放商业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污染周边环境。违反规定饲养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禁止在公园、绿地、广场、步行街、车站散放、遛放宠物(导盲犬除外)。在其他场所遛放宠物的,应当束带牵引;宠物随地排泄粪便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清理。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清洁、美观,安装排烟设施、窗栏以及遮阳篷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做到安全、牢固。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严禁损毁破坏公共景观设施。违反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社会需要和客观条件,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各类露天市场或者临时经营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章 广告牌匾管理
第十五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按照广告专业规划,在居民住宅区内设置用于发布广告的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商幌、画廊、橱窗、标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并做到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的,由城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外型尺寸、材质以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确保安全牢固。户外广告设施出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腐蚀、损毁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张贴广告应当在指定地点和居民住宅区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内外以及地面上喷涂、刻画、张贴、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没收非法财物,对行为人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在违法喷涂、刻画、张贴、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讯号码的,由城管部门审核后通知电信企业暂停行为人通讯号码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企业予以恢复使用。暂停或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利用横幅、布幔、充气装置、空飘物、彩旗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应当到城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容器内焚烧枝叶或废弃物;
(六)在居民小区和街路流动叫卖;
(七)在居民小区和临街露天烧烤食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第(一)(二)(三)(六)项行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元至100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至500元罚款;有第(五)(七)项行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公园、垃圾处理厂、垃圾转运站、果皮箱、垃圾箱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保洁,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负责;化粪池应当由产权人或管理人定期清掏,防止污染周边卫生环境。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商场、超市、宾馆、旅店、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所、展览展销场地、便民市场、个体摊点、停车场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市内湖泊、景观河道、饮水沟渠等水域及岸线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清除冰雪预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
第二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建设围挡,采取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措施防尘降尘。禁止物料扬尘、粉尘污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禁止施工中泥浆撒漏、污水外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十字路口及居民住宅区内焚烧祭祀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章 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各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做到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内。个人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处理,单位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运送到垃圾转运站。违反规定不及时清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违反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00元至100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运输单位的车辆应当封闭苫盖,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运送到指定消纳场。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未封闭苫盖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不到指定地点消纳建筑垃圾的处100000元至100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出示执法证件,处罚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并实行罚缴分离。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