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中医药教育体系的规定。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支持和鼓励中医药科技发展和创新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规定。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以及中医医疗机构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征求上一级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设置中医药科室、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定。
(待 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