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五级河湖长组织体系。
松花江、嫩江、图们江、伊通河、饮马河、鸭绿江、辉发河、东辽河、拉林河、浑江十条主要江河及查干湖,设立省、市州、县、乡、村五级河湖长;其他跨市州及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市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不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县、乡、村三级河湖长。
作为行政区界的河湖,按照行政管辖范围,分别设立河湖长。
第十二条 各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的确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负责协助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人。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周边显著位置,应当设立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职责,每段河湖名称、起点、终点、管理保护边界或者面积,河湖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河湖长名单应通过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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