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村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
(一)在村(居)民中开展河湖保护宣传;
(二)督促落实其责任河湖日常保洁、堤岸巡护、滩涂监管等工作;
(三)对其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湖长约定前款规定的村级河湖长的职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部署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以及处置涉河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总河长、副总河长可以向同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以及下级总河长、河湖长下达总河长令,县级以上河湖长可以向同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下级河湖长下达河湖长令。
接到总河长令、河湖长令的总河长、河湖长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下令的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报告。
第二十二条 河长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二)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并定期完善河湖管理保护规划;
(三)落实本级总河长、河湖长交办的事项,以及公众涉河湖举报事项的分办、交办、督办工作;
(四)协助河湖长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五)受理下级河湖长对其责任河湖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及时处理或者查处;
(六)组织建立和应用河湖管理保护信息系统平台;
(七)为河湖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
(八)开展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的宣传工作;
(九)本级总河长、河湖长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推进实施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行河湖长制会议制度,研究推进实施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本级人民政府、河湖长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