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其责任河湖进行巡查,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进行督促和监督,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应报告,应当督促本级相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查处;属于上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上级河湖长督促相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查处。
第二十八条 乡级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督促和协调处理;督促和协调处理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县级河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九条 村级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督促处理或者制止;督促处理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该河湖的乡级河湖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查处结果反馈报告问题的河湖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河湖水系进行调查,明确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河湖管理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下一级河湖长制工作落实情况、重点任务推进情况和事项处理情况、河湖管理保护突出问题解决进展情况等进行通报,并根据需要向本级总河长及相关河湖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有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联合监管巡查,依法查处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线、排污、采砂、捕捞、围垦、建设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河湖生态环境保护存在问题时,有权向该河湖的河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投诉、举报。河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