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适用的养护技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下列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
(二)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测土配方施肥;
(四)水土流失防治;
(五)节水灌溉;
(六)深松与深翻;
(七)地膜覆盖;
(八)生物覆盖免耕播种;
(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
第十九条 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灌溉的;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物作肥料的;
(三)施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
(四)其他危害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倡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
鼓励和支持使用大型先进农业机械开展田间作业。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用后应当及时回收,防止对耕地的污染。
第四章 科技与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与教育培训投入,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单位,组织开展土壤培肥、土壤养分管理、新型农机具和现代耕作制度的研究与示范、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试验基地和保护示范区,进行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