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在每届任期届满前,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有关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
(二)耕地质量保护规划的制定和耕地质量的保护、土壤恢复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
(三)耕地质量的调查、评价、监测、认定等数据库及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四)耕地养护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和指导;
(五)肥料的试验、示范、推广和管理;
(六)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承担耕地质量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
(七)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耕地质量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耕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耕作层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逾期未修复或者未依法赔偿的,处以耕作层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