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吉林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辖下的镇赉分公司(下称安泰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与孙立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安泰公司拆迁孙立的房屋,同时回迁84.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户,并保证2011年12月31日前将调换房屋交付给孙立使用。之后,孙立将房屋交付给安泰公司,但安泰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孙立使用,为此,孙立诉至法院,请求安泰公司给付回迁楼减少面积补偿差价款1.2万余元。
案件焦点: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要求的几项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与结论:1、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辖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回迁合同既不违返法律规定,又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3、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因回迁房屋面积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人。
律师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