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改善生态、休闲游憩、健身娱乐、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三条 城市公园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保护、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理顺城市公园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建立城市公园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辖区城市公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属地相关部门推进城市公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城市公园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依法行使相关的行政处罚、强制权。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园的日常巡查、服务及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的行政处罚、强制权。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文广旅、应急、林草、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坚持城市公园的公益属性,将城市公园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公园管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城市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高度、色彩,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城市公园内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服务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应急避险功能的城市公园,应当根据灾害类型以及相应承担的主要功能,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应急避险设施。
第十条 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城市公园管理部门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噪声污染防治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利用城市公园广场内场地临时举办公益活动的,应当经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备案,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公园设施和景观,不得影响正常游园秩序。举办活动期间及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清除垃圾。对公园环境、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城市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开挖公园地下空间。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施工的,应当保护公园景观以及各类设施。因施工影响公园景观或者造成各类设施损毁的,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二)攀折树木,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晾晒捆绑、倚靠车辆,践踏草坪、采摘花果;
(三)抛撒、焚烧冥纸、冥币,乱倒垃圾、污水;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擅自采石、取土;
(六)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攀爬建筑、雕塑、假山;
(七)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占卜算命、乞讨卖艺、展销募捐、商业活动;
(八)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休憩;
(九)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物品;
(十)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十一)擅自散发广告宣传品;
(十二)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露营、烧烤、营火、垂钓、撒网捕鱼;
(十三)携带犬类(导盲犬除外)等可能对游人造成伤害、惊吓的动物进入公园;
(十四)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放生;
(十五)骑自行车(儿童车除外)、电动摩托车(残疾助力车除外)等可能损坏公共设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妨碍他人正常游园休闲的活动;
(十六)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
(十七)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其他妨碍公园安全,违反城市公园管理规定的活动。
第十四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保持城市公园环境,遵守城市公园管理规定。游人自行组织的娱乐活动产生的社会噪声,不得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园绿地养护标准,加强对市属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提升精细化养护水平,维护园林植物生长良好、公园绿地设施完好。
根据园林植物品种及生态习性,采取必要的防寒措施,确保其安全越冬。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属城市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
城市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准许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运维等车辆进入城市公园。经准许进入城市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指定的地点停放。
城市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内的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给排水及其他基础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和人身安全。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应当改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公园内的植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应当设置志愿服务站,向游人提供急救箱、休憩饮水、多功能充电、雨伞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公园内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园内攀折树木,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晾晒捆绑、倚靠车辆,践踏草坪、采摘花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公园抛撒、焚烧冥纸、冥币,乱倒垃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在城市公园内擅自采石、取土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在城市公园内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攀爬建筑、雕塑、假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款规定,在城市公园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占卜算命、乞讨卖艺、展销募捐、商业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清理,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款规定,在城市公园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一款规定,在城市公园内擅自散发广告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园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露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园非指定区域烧烤、营火、垂钓、撒网捕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款规定,携带犬类(导盲犬除外)等可能对游人造成伤害、惊吓的动物进入公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放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款规定,在城市公园内骑自行车(儿童车除外)、电动摩托车(残疾助力车除外)等可能损坏公共设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妨碍他人正常游园休闲的活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款规定,在城市公园内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未经准许进入城市公园或者经准许进入城市公园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城市公园管理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相应机关或者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广场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各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