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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白城日报 2024年07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在政府主导下,以城乡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服务、助浴服务、助洁服务、助行服务、助医服务、助急服务等。

(二)基础照护服务:生活照护、排泄护理、护理协助、用药照护、康复护理等。

(三)健康管理服务:信息采集、健康监测、健康咨询、健康干预等。

(四)探访关爱服务:上门探视、应急处置、寻访关爱等。

(五)精神慰藉服务:陪伴支持,定期协助有意愿的老年人外出活动或前往服务机构参加集体活动等;情绪疏导,与老年人进行谈心、交流,耐心倾听老年人的诉说等;心理慰藉,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干预手段调整老年人心理状态等。

(六)委托代办服务:代购,包括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订车票、预约车辆等;代办,包括取送信函、文件和物品,申请法律援助、救助服务等;代缴,包括缴纳水、电、气、通讯费等日常费用等。

(七)家庭生活环境适老化改造服务:环境评估、基础改造、专项改造等。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与老年人共同或者就近居住,赡养人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等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社会力量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制度;

(三)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评估制度;

(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推动医养结合。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教育、公安、司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政数、消防救援、银保监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各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监督、考核制度;

(五)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七)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建设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引进专业机构实施运营,发挥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政策,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四)明确专门的工作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自治功能,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服务需求,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管理、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评议等工作;

(三)定期组织对辖区老年人开展巡访关爱活动;

(四)引导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人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传统孝老美德,树立尊重老年人、关心老年人、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或者奖励。

各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活动。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遵循就近便利、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利用资源,科学规划布局。

第十二条 新建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应在规划条件中予以载明,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设计方案的,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与项目属地民政部门协商,取得民政部门书面意见后报当地相关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单位取得验收合格意见后,需无偿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项目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所有,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配建用房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置换。由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会同民政、自然资源、住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聘请第三方组织对用房价值进行评估,置换本小区其他房屋,置换后的面积不应小于原应配建面积,且置换房屋应当符合规划布局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未达到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养老服务设施标准的老城区和已建居住(小)区,由县级以上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第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其他综合管理服务设施结合设置时,应安排在建筑物的低层,安排在建筑的四层(含四层)以上的应设置电梯。供老年人使用的场所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整合利用闲置房屋、场地和设施,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的,应当依法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闲置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增加居家养老、文化体育、医疗等功能,满足业主居家养老需要。

第二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场所,作为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等服务的重要设施,其建筑设计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建筑设计防火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常开展老年人服务业务的单位和窗口应当按照规定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或者协助办理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老旧住宅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鼓励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充分利用闲置校舍、公共用房和自有房产等资源,建设农村养老服务大院、老年人集中居住区、邻里互助点等自助式、互助式养老服务设施,使农村老年人离家不离村,就近得到便捷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优先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依据需求提供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鼓励其他医疗机构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失智以及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延伸养老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助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鼓励基层社会组织、社会工作站(室)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安全指导、心理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食堂向居家老年人开放;支持具备条件的城乡社区、综合嵌入式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养老大院等拓展完善助餐功能;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同意,物业用房可以用于老年助餐服务场所;鼓励社会餐饮企业增设老年人助餐窗口,开辟老年人用餐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老年助餐服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老年人用餐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行政区域户籍的居家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服务:

(一)80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高龄补贴;

(二)65周岁及以上常住老年人,每年免费享受一次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体格检查、健康指导等;

(三)经济困难的分散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享受养老服务补贴;

(四)常住居家老年人享受巡访关爱服务,独居、空巢、留守、特困、高龄、失能(含失智)、重残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享受生活服务帮扶;

(五)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居家失能城乡分散供养人员、低保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享受护理补贴;

(六)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居家失能老年人,对其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七)分散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家庭老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等老人享受家庭适老化改造待遇;

(八)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老年人享受生活补贴,被认定为一级残疾、二级残疾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老年人享受护理补贴;

(九)老年人享受免费进入文化馆、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待遇;

(十)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卫健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关于老年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加强对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及分类指导,开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痴呆防治和心理关爱行动。提高失能、重病、高龄、低收入等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覆盖率,提高服务质量。

扩大医联体提供家庭病床、巡诊等上门医疗护理服务范围,按规定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并按成本收取服务费。开展老年人药物使用监测,加强老年人用药指导。

通过新建、改扩建和转型发展等方式,加强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心、站)以及优抚医院建设,探索建立医疗、康复、护理双向转诊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卫生健康部门与民政部门为主的医养结合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推进医养结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医养结合服务质量监管机制。

鼓励医养结合机构探索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按需规范转换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具备条件养老机构承接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探索建立护理转移机制。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养老机构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鼓励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救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家庭病床等服务。充分利用远程医疗服务网络平台,推进医疗服务同质化、规范化。推动老年医疗服务从以疾病为中心的单病种模式向以患者为中心的多病共治模式转变。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护理院(中心、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以及医养结合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发展“互联网+照护服务”,积极发展家庭养老床位和护理型养老床位,方便失能老年人照护。

卫健、医保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医疗费用结算提供便利。上门诊疗、护理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提供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个性化照护服务需求。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加大倾斜力度,重点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居家养老服务补助资金,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助餐服务机构的建设、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助餐服务机构,按规定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助餐服务机构给予一定的运营补助或综合性奖励补助。

鼓励各地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按规定对享受助餐服务的老年人给予补贴或发放老年助餐消费券。

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推进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

(一)为长期在家照顾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专门服务人员提供护理培训,建立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培训体系;

(二)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事养老照护工作的养老护理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岗位补贴、技能等级奖励和荣誉奖励;

(三)设置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四)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第三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健康低龄老年人、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类相关规范开展活动,并在机构场地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老年人隐私和人格尊严,尊重老年人自主选择权,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向老年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信用评价,根据日常检查评价结果建立红黑榜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褒扬正面、曝光负面典型,监督、引导企业合法经营。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政府设立或者支持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场监管、公安、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助餐服务机构开展相应的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组织贯彻实施行业国家或地方标准,推动行业交流与合作,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