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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白城日报 2024年11月0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规划、建设与管理,维护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食用农产品零售交易为主,由开办者经营管理,为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摊位、配套设施、服务和常态化经营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摊位、设施和服务,从事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遵循科学规划建设、属地规范管理的原则。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遵循诚信、守法、文明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应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促进农贸市场高质量发展。

各县(市、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协调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分别落实管理、经营管理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商务部门会同住建、市监、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考虑城市规划、居住人口、道路交通、消费需求等因素,科学编制农贸市场规划,并将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同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新城区建设和老城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商业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其用地需求。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施工,按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改建、扩建、新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

第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作为市场经营管理的主体责任人,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对经营范围、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服务管理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建立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公示市场管理制度、管理人员、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场内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档案,严格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每年组织一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加强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开展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对食用农产品,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购货凭证。对无凭证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对动物产品,严格遵守区域隔离规定,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消防安全应急预案,配备专(兼)职安保人员,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二)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识,安装符合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定期检验维修,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

(二)设置诚信经营宣传栏,督促场内经营者明码标价、诚信经营,对违反经营秩序的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三)倡导文明消费,引导消费者有序排队,保持适当距离,及时制止争吵谩骂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落实市容环卫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实行垃圾分类,制止违规倾倒垃圾等行为,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卫生;

(二)科学合理设置摊位,及时制止占用通道、乱摆乱放、摊位外溢等行为,及时制止并清理张贴违法广告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卫生管理责任:

(一)落实传染病疫情、动物疫病防控管理,完善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做好农贸市场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二)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三)在农贸市场张贴禁止吸烟吐痰标识,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入内,确定专(兼)职人员对相关行为人进行劝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对于损坏公共设施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于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行为人,依法要求其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亮证亮照经营,经营需要检疫、检验的肉品,在摊档明显位置公示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规范使用防尘、防蝇、消毒等设施器具,从业人员应办理健康证并规范着装;

(四)不得超出店(摊)范围、占道经营,不得擅自悬挂、张贴广告,不随地吐痰,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除第十八条规定以外,从事食用农产品的场内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过期、变质、伪劣食品;

(二)在指定区域销售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并配备贮存场所和设备;

(三)保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不得少于六个月,真实记录名称、数量、日期、产地等内容;

(四)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销售时应明确公示产品名称、产地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平秤,定期维修送检,并妥善保管,免费提供给消费者使用。

农贸市场开办者如实登记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场内经营者需使用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弄虚做假,短斤少两。

第二十一条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活禽凭有效检疫证明进入农贸市场经营,应当按规定设立独立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宰杀加工,建立并落实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消毒、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展示区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经营业主,应当在指定区域内经营,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宰杀活禽等相关要求。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指定区域,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在遇到重大传染病、动物疫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承担以下防疫责任:

(一)做好农贸市场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采取限制人员流动、关闭市场等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好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管理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负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农贸市场协调机制,推进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制定、实施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规范农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落实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分别负责下列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和交易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协调编制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推动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指导标准化建设。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整治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和动物防疫措施等情况,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开展检查,受理举报投诉,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处置。

第二十七条 由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做好农贸市场及周边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场内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或者未定期送检,或者未按照要求管理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场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