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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2版:综合新闻

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维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只,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捕捉流浪犬、无主犬;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与养犬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置狂犬和疑似狂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畜牧)负责犬只防疫、犬种认定工作,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对犬只的防疫、检疫、诊疗许可、疫病监测等工作。会同公安机关界定并公告禁养犬只名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费的保障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使用工作。

民政、文化广播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本条规定的养犬管理相关部门还应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养犬相关的职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管理区域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投诉、举报;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物业服务区域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对不听从劝导、制止的违法养犬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或者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守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城区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城区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等本条例禁养名录中的犬种。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的,以户为单位,每户限养一只。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固定住所,且本人及共同居住人无遗弃、虐待犬只及其他涉犬违法行为记录。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禁养的犬只,不受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的限制。

第十二条 犬只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在以下时限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畜牧)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领取农业农村部门(畜牧)制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倡导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险。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还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三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本人携带犬只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办理养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明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作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

禁止冒用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有效免疫接种证明,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签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登记后告知所在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畜牧)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畜牧)依据有关规定处置。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畜牧)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捕杀,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城区养犬管理部门对养犬行为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巡查监督养犬行为;

(二)受理相关投诉举报;

(三)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侵占楼道、绿地等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遗弃犬只;

(六)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牵领犬只;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等拥挤场所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近身约束犬只。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等场所;

(三)饭店、宾馆、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不受本条限制。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畜牧)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公众和相关部门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养犬人自愿交送的犬只须在收容留检场所签订《自愿放弃犬只声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制定工作规范,建立收留犬只信息档案。对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置的公告牌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十日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经免疫合格且具备领养条件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八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第二十九条 病死、病害犬只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三十条 犬只诊疗、销售、美容、配种等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诊疗与经营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三)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十三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畜牧)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畜牧)依据有关规定处置,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冒用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智能犬只识别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人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遗弃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虐待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注销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犬只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未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牵领犬只、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所有人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病死、病害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内无人领养或检疫不合格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违法信息录入本市信用综合服务平台。

第四十四条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犬是指犬只身高(犬只四足站立时前足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在60厘米以上(不含本数)的犬只。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4-09-06 第一章 总 则 1 1 白城日报 content_19978.html 1 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