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某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于2013年2月1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某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小型普通客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某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宣判后,毛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汤长春律师评析:
被告人毛某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某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对此,汤长春律师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某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汤长春律师提醒: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