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975年当兵,1980年复员。1980年12月到某县公安局看守所工作,1984年1月29日经某县公安局申请,刘某被某县劳动局批准转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1994年5月5日刘某被某县劳动局批准为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并于1994年5月5日同某县公安局看守所签订十年劳动合同。该合同经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定,1998年3月刘某被辞退,并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在某县公安局工作开始至被无故辞退,某县公安局没给刘某缴纳养老保险和相关保险。刘某经常找局领导要求上班,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一直上访。
刘某于2013年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月29日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作出裁决书:一、某县公安局恢复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履行双方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二、为刘某缴纳198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4.8万余元。三、支付刘某工资142400元。四、刘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在生效期限内,某县公安局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刘某与某县公安局签订的十年劳动合同终止。某县公安局为刘某缴纳1988年7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和失业保险费合计1.6万余元。支付给刘某工资损失59200元和工资损失25%的赔偿金14800元,合计74000元。此案仍在进行中。
本律师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一旦形成劳动关系就必须依法用工,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中非经协商一致,不得终止或解除合同,终止或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要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特别是对在一个单位干了十年以上的临近退休的劳动者,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补办养老保险,使其晚年有生活保障。
(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蒋福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