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职能机关如何有效维护保障“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众所周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国家安全领域的法制化建设被提上议事日程,但由于国家安全法立法体制的高度特殊性,也由于国家安全法制实践的特殊复杂性以及国家安全法学理论研究的相对滞后性、新生性。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特别是“国家安全法学界”,有关国家安全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专门理论研究的成果还很缺乏。这种现象无可避免地增加了我国国家安全领域专门立法、职能执法和司法实践迈向科学化的难度。缺少明确的法学专业理论基本原则的指导,相对盲目的部门法立法活动、执法活动以及司法过程,都难免出现诸多难以克服的矛盾和困局;又由于现今国家立法体系日益庞杂,法律与法律之间、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再加上各职能执法部门和不同层级、不同地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治意识、法律文化水平的参差不齐。这样的结果就难免影响国家安全法制实践的全局,导致难以一时建立起一个良好、积极、科学、合理的国家安全法制环境,进而使得国家安全机关难以依法全面、充分、积极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国家特殊专门职能,也因此无可避免地要影响及在进入全球化时代、高度激烈的国际竞争背景下,我国国家安全职能机关对我国“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有效维护和有效保障。为此,适时提出并开展对“国家安全法治基本原则”的专法理论探索和理论研究,不仅是至为必要的,而且也是为现实所急切所需的。
国家安全法治基本原则,是指用以指导国家安全法制建设和法制实践——包括国家安全立法、职能执法和专业司法诸环节的具有深刻法理范式和部门法理基本特性的专业法学基本原则,专门适用与此部门法领域的法治基本原则和法律科学基本价值原则。它应当是对“国家安全法”这一特殊的“部门法”法学基本原理的深刻揭示,是对此种原理的科学表述与法学表达。就如“民商事行为”和商品交易关系天然地要求并决定了在民商事法中的“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一样,国家安全法治基本原则确立和产生,也应当是由“国家安全职能行为”与“国家安全法律关系”过程和进程所客观要求和确立的。由此,国家安全法治的基本原则的构成,也符合规律地决定了它不能混同或简单套用普通部门法领域现成的且行之有效的部门法治基本原则,而应当也必须是其自身领域专门适用的特别性法治基本原则和法理科学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几个:
合宪性原则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最高法治原则,“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以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也是载入《宪法》总纲的宪法基本原则,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军事机关,各组织均负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与“国家荣誉”的义务,这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明确规定,同时也是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基本规定和立法要求,因而,在国家安全法制建设和职能执法、司法以及专门性立法实践上贯彻、落实上列有关国家安全法治的基本原则,既是时代所需,现实必要,也是法理上的本然和应然,简而言之,合宪原则的内涵是:立法机构需按照《宪法》来制定《国家安全法》,《国家安全法》的内容不可与《宪法》的各项内容抵触,《国家安全法》不可对《宪法》内的任何规定作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
必要性原则
《国家安全法》除了须有效地达成保护国家安全的目的外,还应该对居民权利的限制影响最小化。在有效保护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国家安全法》对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应在最低必要的限度内,使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尽可能受最小的限制。以国家安全为由限制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应以保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为限,超过此限度的限制有违立法的初衷和法律的合理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能达到保护国家安全的目的,对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也是最小化,但如果对居民的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的措施超出保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仍然是不合理的限制。因此,国家安全与限制居民权利和自由的措施两相权衡之下为合理的相称,如此才更能保障两者之间合理的平衡。
政治领导与政策指导相结合原则
国家,是国际社会政治主权单位,是民族国家政治共同体和现代国际公法的基本主体。因此,在涉及事关国家安全和国家重大利益时,无论是国家安全立法、国家安全执法以及国家安全职能司法时,都毫无疑问的应该受到执政党和中央政府的政治决策领导,亦应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家安全部政策方针的具体指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既是《宪法》原则,亦是写进《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明文规定,但同时,执政党作为政治领导集体,又负有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和社会各界以及国家机关“实施宪法和法律的重要职责”。因此,国家安全法制建设和职能执法活动,都毫无例外的应受我国执政党中央、中央人民政府的政治决策领导,同时应受国务院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及公安部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专门政策的具体指导和依法监督与领导。在这里,国家安全法治领域的这一原则实现了宪法、宪政、政治、政策在国家安全法学、法理上的高度统一与科学同一。
公开与保密统一原则
民主、法治、公开原则,在国内法制常规性行政执法以及普通司法实践中是必须信守的现代执法原则和司法原则,但是,在现代法理学、法哲学层面上,“公开”和“保密”历来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范畴,比如“侦察秘密”“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科学秘密”等既受《保密法》《国家安全法》的保护和规制,同时又因涉及公民在宪法上的“知情权”,因而亦始终处在对立统一关系之中,在国家安全法治领域这一对矛盾显得尤为典型而突出,在国家利益与国家安全高于一切的原则前提下,当出现“公民、机关、单位、团体利益”与“国家利益”与“国家安全”相冲突情形时,“保密”问题便具有优先的重要性,公开性便被适然地限制在政治政策和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不能因为普通法实践中的“司法民主”“公开、公正、公平”以及公民“知情权”原则,而在事关国家安全的重大执法和司法实践上而舍弃或放弃“保密”原则。正如公民“个人隐私权”在民法上受到高度保护一样,“国家安全保密”原则是国家安全法制实践中所必须一直坚持的重要部门法治基本原则。据此法理原则,应当坚持“国家安全利益”与“国家安全工作保密”优先保护和保障原则,“公开性”必须适时限定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限度和范围以内。依法坚持、保护和维护“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应当是现行国家安全法治和国家安全法制实践所始终信守的一条重要的基本法理原则和法治原则。国家安全法坚持这一特殊性基本法理原则和部门法治基本原则,并不违反我国社会内部依据《宪法》《民法》和现代人权法关于保障我国公民“基本人权”和“知情权”的原则,依法理学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精神,我们所指出并强调的是并且仅仅是在涉及“国家安全职能活动”和“职能执法、司法工作过程中”应当并坚持贯彻落实此特别的部门法治原则,这绝不意味着说在“国家安全”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上丝毫可以不尊重“公民”所应享有的“知情权”、基本“人权”以及公民在宪法上所应享有的其他“基本权利”。落实这一原则,站在国家安全立场,核心目的最终也仍然是为了维护本国公民整体性的“现代人权”“国家利益”和捍卫国家安全。
在每一部门法领域都必然存在着相对明确,而且肯定的用以指导部门法立法、执法、司法诸环节科学实践的法学领域内的法理基本原则,这种基本原则,构成了每一部门法体系有效实践的法理基准和法学原则基础。国家安全法体系作为现代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和法制体系中的一个特定子系统,如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一样,有其自身特殊的部门法治基本原则架构与法理基础,如果没有这一基本原则法理基础的科学建构,则国家安全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的立法、执法、司法诸环节的实践与实施就难免是盲目的、不成熟的,也因而可能是欠科学的和被动的。法律原则,我认为也正是我所要特别强调和高度重视的部门法及部门法学领域的法律科学意义上的“法治基本原则”。也可以概括为“国家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国家安全法治基本原则的确立与构设,不仅对于建构科学合理的《国家安全法学》理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国家安全法》的积极有效实施,也具有重要法理指导功用和价值理性层面的法理规范功用。